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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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證人 張勝春 、證人即員警 羅坤郎 分別陳述詳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之自白書及被害人所經營超商之庫存調整紀錄等存卷足參」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微,另被告之年紀尚輕,其前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迨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始供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另侵占財物之時間非短,而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而獲得原諒,且尚為在學之學生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