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茂林園藝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長城園藝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茂林園藝有限公司、長城園藝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採購法之罪,茂林園藝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長城園藝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湖交簡字第四八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亦係茂林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乙○○係長城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里鎮○街一一九之三號四樓)負責人即代表人,二人均係負責處理各該公司採購案之投標業務,二人於九十四年間知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就「屈尺里新屋路二段二三一號親水公園興建涼亭」辦理採購案,為使湊成法定投標家數、不致流標,甲○○、乙○○二人竟均各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徵得乙○○之容許後,交付長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等證件予甲○○持以進行投標事宜。甲○○即借用長城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上開採購投標,為長城、茂林公司領取之標封、決定標金後,指示不知情之茂林公司員工 吳素珍 填寫二家公司標單、估價單,再指派吳素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購買二張臺灣銀行支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連號票號:NK0000000、0000000號),為茂林公司、長城公司押標金,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持往新店市公所投遞標單參與投標。惟新店市公所於開標之際,察覺茂林公司及長城公司之投標文件字跡相同且押標金支票連號,而決議廢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茂林公司、長城公司擔任負責人、執行辦理政府採購業務期間,就於前開時地,被告甲○○為使被告茂林公司參加之採購案順利開標,以被告茂林公司執行業務代表,商得被告乙○○之容許,而借用原無投標意願之被告長城公司名義、證件,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素珍填寫標單、購買押標金支票後,持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投標「屈尺里新屋路二段二三一號親水公園興建涼亭」採購案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筆錄)均自白不諱,經查:
㈠茂林公司、長城公司均參與上開投標案,而茂林公司投標價
為五十萬元,長城公司投標價為五十九萬七千元等情,亦有有上開標單、標單封、包商估價單、包商單價分析表各二份(見偵查卷第七至十四頁);㈡而上開採購案中茂林公司、長城公司之押標金係同日購買,
前後連號乙節,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面額三萬元支票(連號票號:NK0000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及申請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等在卷可稽。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舊同條則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茂林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又被告長城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茂林公司、長城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湖交簡字第四八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已自白、幡然悔悟,且本件犯罪係於開標前即已察覺、流標,就本件採購案並未產生實際損害,雖損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惟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衡量其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分別判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茂林公司、長城公司則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人向新店市公司投標所使用之投標文件外封套、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採購標單及支票三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且均已提出為新店市公所保管、持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