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古沼格,有新北市政府令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監造契約第四條約定,以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作為建造費用,再按比例計付監造服務費。本件訂約前之物價波動,已反映於契約工程總價內,為實際之施工成本,經加減帳後,建造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八億三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共計二千五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及第一審命給付部分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六百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八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契約不明時應以伊之解釋為準,伊編列預算時將「物價指數調整款」與「建造費用」分屬不同項目,是訂約前調整之物價不屬於建造費用等語,並提出新證據即專任工地監造人員人月數統計表,本院均不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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