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訴人 曾武旗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 富
吳榮錦 吳榮和 林吳錦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面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欽村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交付予訴外人 黃學文 ,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此觀諸黃學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該本票並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即明,則系爭本票於發票時因欠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屬無效之票據。又黃學文因故未能為抵押權人,而以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人,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黃學文乃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行為,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知悉,甚至未見過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真正持有人仍為黃學文,上訴人僅為黃學文借用名義設定抵押權,及執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人。上訴人對於黃學文自吳欽村取得系爭本票時即欠缺發票日之記載,屬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自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本票,而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上所載之債權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人不符,無從以此認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與抵押債務人吳欽村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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