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03號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拾貳萬叁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拾貳萬叁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9年2月間辦理「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採購案,經評選後由伊以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固定費率得標,兩造並於99年3月31日簽訂「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服務費用應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計付;同條第3項則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指被上訴人)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另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0、40、60、80(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是伊自得於所監造之工程於其施工進度達百分比20、40、60、80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又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嗣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億8,200萬元(含興建工程費20億6,027萬4,775元及3年營運管理費1億2,172萬5,225元)得標承攬施作,至起訴時其進度已逾60%,其中興建工程費因變更設計之故,已減縮為20億2,631萬7,228元,故以該變更後之興建工程費扣除保險費2,280萬4,040元、設計費3,517萬9,371元、及加值型營業稅9,649萬1,297元後,建造費用為18億7,184萬2,520元,另因系爭工程現又辦理加減帳,分別為「截流污水管」減帳6,778萬4,116元,「3號路、8M-2號路」加帳2,798萬3,200元,合計共減帳3,980萬0,916元,故至起訴時之建造費用應為18億3,204萬1,604元(其計算式為:1,871,842,520元-39,800,916元=1,832,041,604元)。是伊自得依據該建造費用18億3,204萬1,604元核算並請求給付第1期至第3期監造服務費用共計2,556萬2,949元(依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監造服務費用總額如附表所示,則各期監造服務費應為:42,604,915元×20%=8,520,983元;3期合計為:8,520,983元×3期=25,562,949元)。惟被上訴人卻以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1項所列工程總預算19億元為建造費計算之基礎,因而僅給付伊第1期至第3期監造服務費用依序為616萬6,756元、612萬3,678元、614萬5,217元,合計尚積欠712萬7,298元(其計算式為:25,562,949元-6,166,756元-6,123,678元-6,145,217元=7,127,298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12萬7,29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4,200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2萬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採購時,正值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之際,致廠商無參與投標意願,於歷經多次流標退回規劃設計公司重新檢討預算後,方應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而以21億8,200萬元決標,其建造費用縱有增加,然其中工程物價調整款不應計入建造費用,故就系爭監造服務費之計付,應以「建造費用預算金額13億3,189萬5,669元加上新增工項7,607萬5,732元共計14億0,797萬1,401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加減帳後為13億6,817萬0,485元,依此核算上訴人所得請領第1期至第3期之監造服務費共計為1,943萬9,851元,扣除伊已付金額後,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100萬4,200元,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其餘抗辯,嗣在本院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54頁背面、47頁背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而於99年2月間辦理「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採購案,經評選後由伊以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固定費率得標,兩造並於99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服務費用應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計付。又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嗣由訴外人偉盟公司以總價21億8,200萬元(含興建工程費20億6,027萬4,775元及3年營運管理費1億2,172萬5,225元)得標承攬施作,至起訴時其進度已逾60%,其中興建工程費因變更設計之故,已減縮為20億2,631萬7,22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監造契約書、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系爭工程預算書、系爭工程契約為證(見原審卷8至19、126至1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得請領之第1期至第3期監造服務費用,應按建造費用18億3,204萬1,604元計算,每期各為852萬0,983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應按「建造費用預算金額13億3,189萬5,669元加新增工項7,607萬5,732元共計14億0,797萬1,401元」計算云云。惟查:
㈠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之額度,詳如
本契約書第4條附件」(見原審卷第9頁),又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附件則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履約監造』;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後給付予乙方(指上訴人),作為乙方提供第3條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如工程經契約變更逾第1條本工程總預算金額時,契約價金依上款規定給付,不另議價。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審卷15頁)。準此可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應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百分比計算,而所謂「建造費用」,則係指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應扣除如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附件第3項但書所列舉之各該費用。既曰「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自非等同於預算金額,應以實際訂約價格為其計算基準。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發包前,先就該工程之委託監造服務發
包採購,而由上訴人得標,雖其邀標書內記載:「…『總工程預算概估』為19億6000萬元,其中建造費『約』為13億3,189萬5,669元…」(見原審卷24頁);投標須知內亦記載:
「採購預算:㈠本採購案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契約時金時:⒈『擬』給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13億3,189萬5,669元正。…」(見原審卷25頁),而兩造於99年3月31日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1項則載明:「本工程『總預算金額』:19億6,000萬元正」(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惟上開內容均已表明「概估」、「約」、「擬給付」之意旨,並載明係「預算」金額,當僅係以預算金額提供投標廠商瞭解工程規模之參考。至上訴人得標訂約後,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仍應依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作為建造費用計算比例計付之。
㈢被上訴人嗣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但無廠商投標,歷經多次
流標並調整預算金額後,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以總價21億8,200萬元(含興建工程費20億6,027萬4,775元及3年營運管理費1億2,172萬5,225元)得標,偉盟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其中興建工程費嗣因變更設計之故,已減縮為20億2,631萬7,228元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3月12日、同年4月24日簽呈、97年5月28日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廠商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97年5月29日系爭工程統包最有利標招標文件審查會會議紀錄、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鼎環專字第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歷次預算書、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預算書可稽(見原審卷60至103、126至134、18、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5頁背面、74頁)。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保險費2,280萬4,040元、設計費3,517萬9,371元、及加值型營業稅9,649萬1,297元,均屬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附件第3項但書所列舉之費用,應自建造費用內扣除;另系爭工程現又辦理加減帳,分別為「截流污水管」減帳6,778萬4,116元,「3號路、8M-2號路」加帳2,798萬3,200元,合計共減帳3,980萬0,916元,亦應扣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5頁背面、6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監造契約所稱「建造費用」,應為上開變更後之興建工程費20億2,631萬7,228元扣除上開費用及金額後之餘額即18億3,204萬1,604元(其計算式為:2,026,317,228元-22,804,040元-35,179,371元-96,491,297元-39,800,916元=1,832,041,604元)等情,即與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附件第3項所約定建造費用為「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之定義,並無不合。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採購時,正值原物料價
格持續上漲之際,致廠商無參與投標意願,嗣經調整工程預算金額後,始由訴外人偉盟公司以21億8,200萬元得標,是系爭工程契約之興建工程費高於原預算金額,係因物價變動而調整預算所致,該物價調整款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附件第3項但書之約定,不應計入建造費用,故應以「建造費用預算金額13億3,189萬5,669元加上新增工項7,607萬5,732元共計14億0,797萬1,401元」作為建造費用,再扣除減帳3,980萬0,916元,而以13億6,817萬0,485元核算監造服務費云云。惟查,系爭監造契約關於監造服務費用之約定如前,並非約定定額給付,足見兩造間約定之真意,係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為其計費依據,尚與監造之工項無關。又系爭監造契約既係約定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建造費用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用,則該監造契約第4條附件第3項但書所謂「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應係指訴外人偉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物價指數調整」,亦即「『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之部分,於估驗完成時調整工程款」而言(見原審卷131頁),如係在工程決標訂約前之物價波動,原已反應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應為實際施工成本而屬建造費用,自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一部認係「物價調整款」,而自建造費用內扣除。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包含部分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在內,不應計入建造費用云云,已難憑取。又預算金額僅係在工程契約尚未訂立前,就為工程總價之預估,已如前述,亦非等同於「實際施工成本」之建造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以「預算金額加上新增工項」作為建造費用云云,自非可取。
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對於政府
採購法及相關法令固具有解釋權限,惟若涉及私法契約之約定,應以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為準,尚非該會所得任意解釋。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曾於97年6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表示:「…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限,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見原審卷104頁),既謂「不宜」,應認其僅為行政指導之性質,對於個別契約之內容,尚不具拘束力,而該函釋意旨既與兩造間訂立系爭監造契約之真意不符,已如前述,自不得憑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迄至本件起訴時之建造費用應為18億3,204萬1,604元,自應據以計算系爭監造服務費用。
四、次查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6條附件:…」、契約書第6條附件約定:「細部設計審查及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百。㈠乙方(指上訴人)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0、40、60、80(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甲方(指被上訴人)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㈡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見原審卷9、16頁)。又系爭工程至本件起訴時之施工進度已逾60%,其建造費用則為18億3,204萬1,604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暫以上開建造費用(已將應扣除之保險費、設計費、營業稅扣除)計算並請求給付第1期至第3期共計百分之60之監造服務費。茲上訴人主張如依該建造費用,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附件之約定,計算監造服務費應如附表所示為4,260萬4,91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第1期至第3期之監造服務費共計為2,556萬2,949元(其計算式為:42,604,915元×20%=8,520,983元;8,520,983元×3期=25,562,949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至第3期監造服務費用依序為616萬6,756元、612萬3,678元、614萬5,21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5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差額712萬7,298元(其計算式為:25,562,949元-6,166,756元-6,123,678元-6,145,217元=7,127,298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萬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見原審卷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612萬3,098元(其計算式為:7,127,298元-原審判命給付之1,004,200元=6,123,098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