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恩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李淑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3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糞便」更正為「不詳物品」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卷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所謂「施強暴」,即使用暴力,屬於現實有形者而言。但不以用手腳直接對公務員之身體施強暴為必要,即以器物、液體為丟擲、潑灑,或間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使用之器物,施以暴力,亦屬之。核被告於法務部矯治署嘉義監獄戒護科病舍管理員 李建諺 依法執行公務時,以液體及彈珠大小之不詳物品,朝該管理員公務員之身體潑灑、投擲等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茲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面加侮辱,視公權力為無物,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行為肇因其不滿監所管理限制規定,復詮釋管理員言詞有貶損之意而情緒失控所致,手段亦非兇殘,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管理員李建諺道歉,已見悔意。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