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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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 陳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牙保禁藥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牙保禁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為相關沒收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僅係幫 蔡家村 打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居間介紹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說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蔡家村所述,蔡家村也認識「小高」,且知悉「小高」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售,僅係委託上訴人撥打電話而已,此與上訴人居中介紹促成買賣事宜,自屬不同。原判決就蔡家村與「小高」間,於本次前是否全然無任何交往之情形,並未為調查,僅以蔡家村有委託上訴人聯絡「小高」,即認係上訴人促成本件交易,自嫌速斷。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交易現場欲試用 陳忠仁 所攜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認甲基安非他命因價額昂貴,陳忠仁、蔡家村願意讓上訴人免費施用,因認係上訴人促成此交易之報酬。惟本件案發當場查扣之相關證物,並未見玻璃瓶、錫箔紙等供吸食毒品之物,逕認定上訴人有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促成本件買賣之報酬,亦無依據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應蔡家村之要求,打電話聯絡「小高」欲購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台南市○區○○路○○○號旁空地,其駕車前往,同案 陳志仁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亦攜帶「小高」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赴約,嗣蔡家村抵達交易地點,蔡家村及陳忠仁即進入其所駕之小客車內,於尚未完成毒品交易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蔡家村、陳忠仁證述相符,復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紀錄可稽。並敘明:依上訴人及蔡家村、陳忠仁所述,蔡家村確與「小高」不熟,始透過與「小高」熟識之上訴人代為聯絡,方得交易成功。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重達一兩,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七萬餘元,已屬「中盤」以上之買賣層級,非僅止於一般小額買賣,衡情,「小高」當會謹慎篩選販賣對象,如非熟識之人出面向「小高」購買,縱使有利可圖,其為避免為人設計而遭不測,諒會斷然拒絕,此由「小高」於交易時差遣陳忠仁至現場交貨,自己卻隱身於幕後,即可見其對於交易之謹慎。基此,如非熟識「小高」之上訴人居間介紹促成本件交易,蔡家村必定無法向「小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小高」亦不願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賣予不熟識之蔡家村等情,應屬明確。又上訴人於交易現場,曾為蔡家村先行試用陳忠仁所攜帶前來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確定其品質乙節,業據證人蔡家村、陳忠仁所述明確,是倘若上訴人僅係單純幫助蔡家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縱使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亦當由蔡家村自行承擔其損失,上訴人實無再為其測試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更何況上訴人如僅係為蔡家村聯絡陳忠仁交易,其既已為蔡家村敲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大可由蔡家村單獨前往,其又何需冒遭查獲之風險,不僅特地驅車前往交易地點,更讓陳忠仁與蔡家村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行毒品交易,復進一步為蔡家村測試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益見上訴人非僅單純幫忙蔡家村購買,而係居於蔡家村及「小高」之間,為其等媒介買賣無誤。再依上訴人及證人蔡家村所述,交易完成後,上訴人將自蔡家村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施用,而得以獲得一定之報酬。並依陳忠仁之證述,上訴人欲藉由本件居間介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再賺取五千元之報酬,據以認定上訴人促成蔡家村與「小高」及陳忠仁達成毒品之交易,所獲得之利益尚包括此五千元之報酬等情,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斷指駁說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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