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良 民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龔良民 部分撤銷。
龔良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良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實
一、龔良民(綽號涼麵)因經常出入 蔡炳宏 在嘉義市○○○路○○○號經營赤軍汽車保養場,經由蔡炳宏介紹認識 盧逸 親(綽號滷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另案由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990號審理中)後,得悉 盧逸親 有取得槍枝、子彈之管道,龔良民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龔良民於民國97年1月間在嘉義市之不詳地點,以每把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盧逸親購買改造槍枝、子彈,並約定盧逸親所交付之改造槍枝品質滿意時龔良民才付款,盧逸親遂於97年1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不詳地點之商家,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14顆及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予龔良民持有之(均經鑑驗時採樣試射完畢),及交付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獲案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6顆、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予龔良民,惟龔良民不滿意槍枝之品質,於收取前開槍彈後,要求盧逸親另行交付另把改造手槍。
㈡盧逸親於97年3月初某日在赤軍汽車保養場,交付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均含彈匣1個,槍枝獲案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直徑
8.0±0.5mm非制式子彈2顆予龔良民持有之,及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0±0.5mm非制式子彈有5顆,惟龔良民仍不滿意槍枝之品質,於收取前開槍彈後要求盧逸親再行交貨另把改造手槍。
㈢龔良民於97年4月間某日,在赤軍汽車保養場託不知情之蔡
炳宏轉交1萬元予盧逸親用以抵充部分買賣改造手槍之價金,盧逸親旋於97年4月底某日,在赤軍汽車保養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龔良民持有之。
二、嗣經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獲悉盧逸親、龔良民涉嫌持有槍彈,依法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並於97年5月8日持搜索票至龔良民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95、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龔良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迭次供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097000519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2-3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5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6頁),且被告龔良民於警詢供稱:「第1次在今(97)年1月底的時候,滷蛋(指盧逸親)在我家附近的85度C咖啡廳將1把90改造手槍(含彈匣)與25顆90子彈一起交給我,但是因為我不滿意這把槍,所以並沒有當場付錢給滷蛋,並叫他回去做漂亮一點再給錢,我們約定先將槍枝與子彈放在我這邊,等第二枝改造手槍符合我的要求的時候再一起付錢」、「第2次是在3月初的時候,滷蛋在赤軍汽車保養場將2把改造手槍(『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枝』、『改造8厘米手槍(含彈匣)1枝』)、『8厘米手槍子彈7顆』‥‥一起交給我,問我是否滿意,但是仍然不符合我的要求,我還是叫他回去重做,還是一樣將槍枝先放在我這邊」、「其後在4月底的時候‥‥滷蛋才又回家拿了一把『改造90手槍(含彈匣)1枝』給我」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33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盧逸親於97年1月所交付是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97年3月所交付是附表一編號2、3之槍枝;97年4月所交付是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3頁),並經證人蔡炳宏於警詢證述:我介紹盧逸親(綽號滷蛋)與龔良民(綽號涼麵)認識,有聽到盧逸親向龔良民炫耀自己會改槍修槍等語(見警三卷第15頁),復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見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097000446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78-80頁、警三卷第35-38頁),復有在被告龔良民住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龔良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動能測試法、性能檢驗法均係鑑定實務上所公認之適當鑑定方法,被告龔良民為警查扣持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分別由仿BERETTA廠M9型(附表一編號1、2)、WALTHER廠PPK/S型(附表一編號3)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72511號函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46482號函暨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三卷第22-3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015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1-22頁);本院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2槍枝係以仿義大利BERETTAM-9型之模擬槍換裝口徑9.1mm之金屬槍管及尖銳錐柱形撞針改造而成,附表一編號3槍枝係仿德國WALTHER廠PPK/S7.65型換裝口徑8.1mm之金屬槍管及球面型撞針改造而成,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因本案查扣之子彈已於先前鑑驗時已試射完畢,未克提供適用子彈供鑑定機關試射,經鑑定機關基於安全考量取摘除彈頭及內部發射火藥,僅保留底火之9×19mm制式子彈空彈殼,分別裝填附表一編號1、2槍枝實施射擊結果,均能擊發,附表一編號3槍枝因鑑定機關並無適用之實彈可供以動能測試法試射,惟取模擬槍使用之拋棄式彈殼及組合式子彈(不具彈頭及發射火藥)裝填附表一編號1、2、3槍枝實施射擊,均能擊發,依改造後之機械性能及結構強度,認均能發射制式子彈或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3日調科參字第101034754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39-145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據此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龔良民為警查扣之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4之9mm制式子彈20顆採樣7顆試射,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13顆未試射);附表一編號5之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未試射);附表一編號6之8.0±0.5mm非制式子彈7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顆未試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72511號函槍彈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偵三卷第22-32頁),足認被告龔良民所持有之子彈部分具有殺傷力無誤。又警方先後搜索同案被告 鄭傑 文(所犯持有槍彈案件,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龔良民後,在同案被告 鄭傑文 處扣得子彈16顆、在被告龔良民處扣得90手槍子彈25顆,8厘米手槍子彈7顆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鑑定,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偵辦時,扣押物品清單將上開子彈誤植為另案被告盧逸親所有,此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派人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前往重新清點、更正扣押物品清單並領回誤送之48顆子彈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保管,此有該署99年8月26日嘉檢兆昃98偵258字第24009號、99年10月5日嘉檢兆昃98偵258字第275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82-83頁),嗣經原審法院再就第1次鑑驗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請鑑定是否有殺傷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告原審法院稱「送鑑子彈經貴院包裝後,與函文上所指2位被告(指同案被告鄭傑文、被告龔良民)分持之子彈略有不符」,原審法院多次與查緝機關承辦人員聯繫,最後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電稱:「經與刑事警察局討論,並請教本局刑事鑑識中心學長,及調出本件彩色鑑定報告,發現確實難以區分各該被告所有之子彈」等語,有原審函件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82-98頁),而第1次鑑驗子彈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經試射部分子彈,並就是否為制式子彈及口徑大小作辨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會同高雄市刑大員警重新清點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保管之子彈共32顆(含被告龔良民持有並經第1次鑑驗後所餘未試射子彈21顆及另案被告鄭傑文持有並經第1次鑑驗後所餘未試射子彈11顆),經本院前審囑託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2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068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56-157頁)。而第1次鑑定結果,同案被告鄭傑文、被告龔良民剩餘之9mm制式子彈分別為11、13顆(共24顆),再經鑑定,只剩21顆9mm制式子彈,其餘3顆9mm制式子彈既無法由鑑定報告明確認定具有殺傷力,且第2次鑑定21顆9mm制式子彈結果,認定其中有19顆具有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並已無從區分係同案被告鄭傑文或被告龔良民所有之子彈,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龔良民之認定,認同案被告鄭傑文、被告龔良民各有3顆9mm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則被告龔良民於97年1月間所持有25顆子彈,其中制式9mm子彈20顆,14顆具有殺傷力(另有6顆不具殺傷力);另其持有非制式8.9±0.5mm子彈5顆,第1次鑑定結果認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復就所餘子彈第2次鑑定結果均不具有殺傷力,故應認定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3顆不具殺傷力);至於其於97年3月所持有之8.0±0.5mm子彈,則因本院上訴審送鑑定已無與此相符合之子彈,爰依第1次鑑定結果,僅認2顆具有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
四、被告龔良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述其本意係向盧逸親以4萬元購買改造槍枝1枝,但盧逸親第1次交付之改造槍枝品質不佳,盧逸親表示要回去修改,由我暫時幫他保管,等到符合我的要求再一起付錢,第2次盧逸親又拿2枝槍給我,由我保管,要讓我選,後來又拿1枝槍給我,由我保管,要讓我選等語(見警三卷第33-34頁、偵三卷第3頁、本院上訴卷第52頁、本院更㈠卷第41、166頁),並經證人蔡炳宏於本院到庭結證:據我所知龔良民是要向盧逸親購買一枝槍,我聽到他們二人在我的保養廠談到盧逸親拿品質不好的槍枝,他們二人因而有糾紛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5-96頁),據此足認被告龔良民係以每把4萬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盧逸親購買改造槍枝、子彈,並約定所交付之改造槍枝品質滿意時才付款,另案被告盧逸親乃先後於97年3月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2改造槍枝,於97年4月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3改造槍枝予被告龔良民持有等情,堪以認定。
五、綜上各情,被告龔良民於97年1月間持有子彈16顆;97年3月間持有改造槍枝2枝及子彈2顆;97年4月間持有改造槍枝1枝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龔良民於97年1月持有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97年3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97年4月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龔良民所犯事實一㈡㈢各次持有改造槍枝,及事實一㈠㈡各次持有子彈犯行,並非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龔良民所犯事實一㈡㈢各次持有改造槍枝,及事實一㈠㈡各次持有子彈犯行,時間上顯然可分,且其各次持有槍枝或子彈,犯意顯有不同,均已獨立成罪,尚難因其主觀上係為取得滿意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而得認為其所為係接續犯。被告龔良民所犯事實一㈡㈢各次持有改造槍枝,及事實一㈠㈡各次持有子彈犯行上開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龔良民於97年3月間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改造槍枝,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所持有為同類型之槍枝,就持有槍枝部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龔良民於97年3月間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四、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龔良民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應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查,被告龔良民於案發後,固曾於98年2月8日以秘密證人身分提供盧逸親犯賣槍枝之情資,經嘉義縣警察局人員於同年2月13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未獲,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0年3月11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075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87頁);又本案係警方執行搜索前,依通訊監察得悉被告龔良民、盧逸親持有槍、彈,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分組同時對於被告龔良民之上手即另案被告盧逸親(於97年5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被告龔良民(於97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實施搜索等情,此觀搜索扣押筆錄即明(見警三卷第8-9、36-37頁),且經執行搜索之員警 黃茂菘 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述:本案執行搜索之主嫌是盧逸親,搜索前根據監聽資料知道龔良民向盧逸親買槍,搜索前就懷疑他們持有槍枝,龔良民是我們這組搜索目標,我帶隊搜索龔良民時,龔良民有主動說出槍枝放置之位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1-93頁),並經執行搜索之員警 劉榮財 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搜索前就懷疑龔良民持有槍枝,黃茂菘帶隊搜索龔良民時,龔良民就有主動說出槍枝放置之位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3-94頁),是被告龔良民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渠等藏放槍、彈之處所,惟警方於執行搜索前早已得知其上手盧逸親有販賣槍、彈之事實,則被告龔良民於偵、審中雖有自白,並供出來源為盧逸親,惟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龔良民及其辯護人辯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可採。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龔良民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其因一時好奇,為購
買1把改造手槍而誤持有3把改造手槍,故1次持有多把手槍並非出於其本意,竟面臨重責,非其始料所及,且持有槍枝之時間甚短,未曾試射,又未持以防身,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未造成重大危害,且在員警搜索前即主動交出持有之全部手槍及子彈,且其因好奇心而持有槍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本欲處罰之對象及惡性不相當,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持有槍彈犯行,然此係被告犯後之態度,本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自難以其坦承犯行作為可憫恕之依據。又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一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若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且本件法定刑之規定既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槍彈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但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情節尚堪憫恕之情,且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龔良民明知違法,仍非法持有槍彈,顯無視於禁令,雖本案因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得悉上情而持搜索票至被告龔良民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槍彈,被告龔良民持有槍彈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甚明,倘非被告龔良民遭檢警先行搜索查獲,以其所持有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並無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龔良民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龔良民持有槍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龔良民於97年1、3、4月分別向另案被告盧逸親購得改造手槍1枝、2枝、1枝,惟於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僅認定龔良民持有編號1、2、3所示槍枝3枝具有殺傷力,於原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認定該把槍枝不具殺傷力,主文欄亦僅就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3枝槍枝予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主文、附表所載顯有矛盾;㈡被告龔良民先後於97年1月持有子彈,於97年3月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於97年4月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時間有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為被告先後於97年1月持有子彈、97年3月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97年4月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亦有未當;㈢原審判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龔良民有賭博、電信法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及並無證據證明有持槍彈犯罪之情形,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顯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營造廠擔任現場監工,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更㈠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於97年1月間持有子彈犯行、97年3月間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97年4月間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於97年1月間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於97年1月間持有子彈、於97年3月及4月分別持有改造槍枝犯行,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按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前同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持有子彈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持有改造槍枝2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持有改造槍枝2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其所犯持有子彈罪,則不予併合處罰。
四、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前開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係指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不當應變更者,皆包括在內。本案於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龔良民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龔良民先後於97年1月持有子彈,於97年3月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於97年4月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為被告先後於97年1月持有子彈、97年3月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97年4月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適用刑法法條顯有不當,依前開說明,既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以本判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雖重於原判決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改造手槍均為違禁物,應附於被告龔良民各次犯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子彈部分,均經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物品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5-11所示物品則非供被告龔良民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龔良民於97年1月自盧逸親處收受而持有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9顆(另持有16顆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於97年3月間自盧逸親處收受而持有子彈5顆(另持有2顆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彈匣2只,因認其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惟查:被告龔良民為警查扣其持有附表二編號1、2改造槍枝2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分別係仿BERETTA廠84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GLOCK廠26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撞針後端斷裂,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被告龔良民為警查扣其持有附表二編號3金屬彈匣2個,及附表二編號4金屬下槍身(含彈匣1個)1支,經鑑驗結果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所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72511號函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99年8月3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552號函附卷足稽(見偵三卷第22-32頁、原審卷第46頁);且被告龔良民為警查扣其於97年1月間持有子彈9顆(另非法持有16顆子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及於97年3月間持有子彈5顆(另持有2顆子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經試射結果並無殺傷力,均如前述,是以被告龔良民被訴於97年1月間持有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9顆,於97年3月持有子彈5顆、彈匣2只,尚不構成犯罪。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就甲事實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認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但僅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僅被告就有罪之甲事實聲明上訴,於此情形,上訴審除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原審判決本應將乙事實部分於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始為適法,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違法,然究難謂原審未對之為無罪之裁判,復因檢察官對該部分可分之判決未據上訴,應認移審之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外,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上訴審仍應就甲、乙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龔良民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持有子彈、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屬裁判上一罪,惟本院認依檢察官起訴被告龔良民於97年1月、97年3月、97年4月先後持有槍枝1枝、2枝、1枝之事實,應屬實質上數罪關係,又依檢察官起訴被告龔良民於97年1月持有改造槍枝1枝、子彈25顆,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7年3月持有改造槍枝2枝、子彈7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所犯97年1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犯行,及97年3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及子彈2顆犯行,既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是被告龔良民被訴於97年1月持有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9顆,另於97年3月間持有子彈5顆、彈匣2只,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
一、本院前審審判期日訊問被告龔良民被訴事實時,限縮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而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龔良民係「接續」收受持有前述槍、彈等事實為訊問,未就被告龔良民被訴之事實為完整之訊問,使被告龔良民得為辯明並就此被訴事實之法律適用為完足之辯論乙節,查,本院更審於102年1月24日審判期日依檢察官起訴持有槍枝之事實訊問被告龔良民,經被告龔良民及其辯護人就其前後三次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係屬接續犯予以辯明、辯論(見本院更㈠卷第166-168頁),雖本院論以數罪併罰,惟被告龔良民之防禦權業已充份行使。
二、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龔良民被訴於97年1月間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25顆子彈部分,其中持有子彈16顆部分,論以持有子彈罪,另持有子彈6顆部分,於理由內說明或經試射無殺傷力,或無從明確證明係龔良民所持有,認不成立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論罪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就其餘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另3顆子彈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如何,俱未說明,亦未敘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乙節,查,被告龔良民被訴於97年1月間持有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5顆,其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含直徑9mm制式子彈14顆及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至被告龔良民被訴於97年1月持有其餘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9顆(含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6顆、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其所犯97年1月持有子彈16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三、本院前審認定被告龔良民於97年4月底某日持有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之,並無同時收受子彈而持有之情事,其理由先敘明被告龔良民97年4月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其後又稱被告龔良民於97年4月之犯行,係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屬理由矛盾乙節,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龔良民於97年4月底某日持有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為單純一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龔良民持有之槍彈│├──┬───────┬────────────────────┬──────┤│編號│槍枝、子彈│鑑定書字號及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壹枝(│二次鑑定│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0日刑鑑│(含彈匣壹個│││枝管制編號為:│字第0970072511號槍彈鑑定書。│)│││0000000000)│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係仿義大利BERETTAM-9型式之│││││模擬槍,換裝口徑9.1mm、來福線4條右旋之│││││金屬槍管及尖銳錐柱形撞針改造而成,依機│││││械性能及結構強度,能發射制式子彈或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改造手槍壹枝(│二次鑑定│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0日刑鑑│(含彈匣壹個│││枝管制編號為:│字第0970072511號槍彈鑑定書。│)│││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係仿義大利BERETTAM-9型式之│││││模擬槍,換裝口徑9.1mm之金屬槍管及尖銳│││││錐柱形撞針改造而成,依機械性能及結構強│││││度,能發射制式子彈或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改造手槍壹枝(│二次鑑定│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0日刑鑑│(含彈匣壹個│││枝管制編號為:│字第0970072511號槍彈鑑定書。│)│││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係仿德國WALTHERPPK/S7.65mm│││││型式模擬槍,換裝口徑8.1mm、來福線6條左│││││旋之金屬槍管及面形撞針改造而成,依機械│││││性能及結構度,能發射制式子彈或適合其使│││││用於近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制式子彈貳拾顆│第一次鑑定:│第一次鑑驗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0日刑鑑字│餘子彈13顆未││││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試射。││││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柒│││││顆試射:陸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伍顆│第一次鑑定:│第一次鑑驗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0日刑鑑字│餘子彈3顆未││││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試射。││││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柒顆│第一次鑑定:│第一次鑑驗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0日刑鑑字│餘子彈5顆未││││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試射。││││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被告龔良民持有之其他物品│├──┬───────────┬────────────────┤│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被告龔良民所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個,槍枝管制編號為:│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0000000000)│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撞針││││後端斷裂,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被告龔良民所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個,槍枝管制編號為:│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GLOCK│││0000000000)│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3│金屬彈匣貳個│被告龔良民所有,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所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下槍身(含彈匣壹個)壹│被告龔良民所有,非屬內政部86年11│││支│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所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NOKIA手機壹支(含SIM卡│被告鄭傑文所有│││,號碼:0000000000)││├──┼───────────┼────────────────┤│6│RO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同上│││,號碼:0000000000)││├──┼───────────┼────────────────┤│7│NOKIA手機壹支(含SIM卡│同上│││,號碼:0000000000)││├──┼───────────┼────────────────┤│8│BENQ手機壹支(含SIM卡│同上│││,號碼:0000000000)││├──┼───────────┼────────────────┤│9│擦槍工具壹批│被告龔良民所有│├──┼───────────┼────────────────┤│10│NOKIA手機(含SIM卡,號│同上│││碼:0000000000)壹支││├──┼───────────┼────────────────┤│11│WIN手機(含SIM卡,號碼│同上│││:0000000000)壹支││└──┴───────────┴────────────────┘┌───────────────────────────────────┐│附表三:本院上訴審第二次子彈送鑑定結果│├─┬───┬─────┬─────┬────────────┬────┤│編│持有人│持有時間│數量及品名│經試射鑑定結果│備註││號│││││││││││││├─┼───┼─────┴─────┼────────────┼────┤│1│同案被│第一次鑑驗剩餘32顆│鑑定結果:││││告鄭傑││⑴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文及被││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告龔良││,認具殺傷力。││││民(已││⑵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無法區││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分何人││經試射:7顆可擊發,認││││所有)││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2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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