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龔俊豪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嘉義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西北角之「嘉義憲兵隊」前起步,本須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嘉義憲兵隊」逆向駛出,並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斜穿仁愛路至垂楊路西向東方向道路上,適 吳柏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駛至該交岔路口,龔俊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吳柏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吳柏叡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鎖關節韌帶損傷、右手肘挫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龔俊豪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俊豪自首及吳柏叡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龔俊豪於偵查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柏叡受有前開傷害及其應對該車禍負起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參以,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1年9月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鎖關節韌帶損傷、右手肘挫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511號偵查卷第25頁),是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宣告(參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4)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參101年度偵字第3095號偵查卷第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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