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吳嘉偉因殺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吳嘉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審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殺人罪│有期徒刑│99年3月3日│臺灣高等│100.5.25│刑法第271條││││14年││法院││第1項│││││├────┼─────┤││││││99年度上│100.7.20│││││││訴字第││││││││4514號(││││││││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未經許可│有期徒刑│98年9月20日│臺灣高等│100.6.22│槍砲彈藥刀械│││,運輸可│5年10月│至98年11月30日│法院││管制條例第8│││發射子彈│,併科罰│├────┼─────┤條第1項│││具有殺傷│金新台幣││100年度│100.9.21││││力之改造│60,000元││上訴字第│││││槍枝罪│,罰金如││824號(││││││易服勞役││經最高法││││││,以新台││院以100││││││幣1,000││年度臺上││││││元折算1││字第號││││││日││5121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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