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詔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呂詔賢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詔賢於察看「黃先生」(即公訴意旨所指國瑞(TOYOTA)廠牌1992年份15噸貨車之車主)所有車輛之車況時,係當場取得告訴人 黃老彭 之同意購買該「黃先生」之國瑞廠牌1992年份15噸卡車,始向「黃先生」下訂購買該車,可見被告於當時主觀上係因告訴人欲購買該車,始向「黃先生」下訂,而告訴人主觀上亦認因其同意購買該車,被告始會向「黃先生」表示願意承購,是被告與告訴人主觀上均知悉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新台幣(下同)23萬
5千元,係告訴人讓被告向「黃先生」購買該國瑞廠牌1992年份15噸卡車之用,然而被告未將該23萬5千元用以向「黃先生」購買該車,亦未將該23萬5千元歸還告訴人,反挪為己用,顯有侵占犯意及犯行,雖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是向被告購買,我對應之人就是被告等語,然一般人分辨不清其行為究為何種法律關係,是買賣關係亦或委任關係,乃是常情,更何況告訴人已是78歲高齡,如何期待告訴人能夠知悉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審未查究上情,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黃老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你都是跟他〈即被告呂詔賢〉買車,還是他介紹車子讓你買?)我跟他買車,他去買車後,我再跟他買。」「(被告是算中間介紹人嗎?)他去買,然後賣我」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560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足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即謹慎一再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究係直接賣車給告訴人?抑或仲介「黃先生」賣車給告訴人?告訴人均明確證稱:被告是去買車後再賣給我等語,則告訴人既經檢察官一再確認其真意,仍堅證稱其與被告間係買賣車子關係,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誤認法律關係之情形,甚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堅稱:我是向呂詔賢買車,他先向別人買再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益徵告訴人係向被告買車無訛。復觀之,檢察官於原審詰問證人黃老彭時,其詰問問題「你都是跟他還是他介紹車子讓你買?」「被告是算中間介紹人嗎?」並非艱澀法律用語,均為普通淺顯易懂詞語,告訴人自無誤認之可能。至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已是78歲高齡,如何期待告訴人能夠知悉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乙節,然年齡高並不能遽予推認告訴人即會誤認。復酌以,原審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指駁其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之事證,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上揭意旨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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