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66號聲請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 林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東霖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准許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於同年8月3日起訴,由本院於同日受理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查獲其持有毒品數量龐大,就其持有部分,亦有受重刑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住所,並無逃之虞,且被告因肥胖,於受羈押時即有高血壓症狀,另被告胞弟將於100年11月12日結婚,請求能准予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就醫及參加胞弟之婚禮。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罹患高血壓為由,聲請能停止羈押,惟被告於在押期間係可在所就診之事實,亦據被告陳述無誤,是本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縱認因被告遭到羈押致其無法參加其胞弟婚禮,惟此亦非可得准予具保之理由。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現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