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俊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俊翔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惟該案於審理期間,抗告人不在國內,未收到傳票,不知被害人是誰,也沒有收到判決,故該案判決尚未確定,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先後於99年3月19日、100年3月14日,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且該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3月19日以前之事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依法於100年2月11日逕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0年2月23日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龍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聲字卷第13、14頁),足認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已依法律規定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抗告人有無前往領取上開判決書,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是抗告意旨指稱:審理期間抗告人不在國內,未收受判決書,故判決尚未確定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