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凱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張凱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1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0年6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並查獲持有MDMA1顆。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MDMA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現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1312)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47頁)。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則依上開檢驗結果,應可認被告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次按施用毒品後,可由尿液檢驗出之時限,雖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根據文獻資料之研究,MDMA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7.6小時,一般人在服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故一般施用MDMA者之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是被告施用MDMA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被告口袋內另扣得MDMA1顆,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可見被告有取得MDMA施用之管道。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小孩要照顧,其母平時工作,且因負債無力分擔照顧,其妻則已離婚不知去向,希望能申請在醫院觀察勒戒,讓其可以照顧小孩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有於100年6月11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犯行,有上開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MDMA1顆扣案可佐,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本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檢察官是否選擇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設置)執行觀察勒戒,乃執行問題,並非法院所得置喙,是原審基此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