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旺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旺於附表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張進旺於附表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又附表1、2之罪前經本院於77年6月
9日以77年度聲字第10857號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2年8月;附表2之罪再經本院於80年1月21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82號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0日,並與附表1之罪定應執行刑8年6月在案。受刑人經送監執行,於81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4年3月4日止。惟受刑人又於假釋期間83年間,因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1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案經84年11月17日確定),而撤銷假釋,殘行2年9月12日與上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5月3日。受刑人又於假釋期間之95年1月26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復於96年6月8日入監執行殘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書、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臺灣花蓮監獄函等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既與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所處之徒刑,俱因前後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且經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仍應認各該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第1號),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
3項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張進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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