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JochenZe.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代表人T.G.J..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曾喜宏 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智易字第七號(後改為一百年度智簡字第五十一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喜宏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曾喜宏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曾喜宏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及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以於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地方版面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曾喜宏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喜宏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二十二萬元整,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曾喜宏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以長二十五
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明細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旺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壹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犯罪事實:
⒈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
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並已在世界各國取得「PUMA」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
,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⒊被告明知「adidas」字及圖等商標圖樣、與「PUMA」字及圖
等商標圖樣,業經前開二位原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而被告竟意圖不法得利,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購入仿冒商品,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購入斯時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臨時攤位位置處公開陳列並販售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並涉及侵害前開二位被告之商標權,嗣於100年3月18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按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782號),現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犯罪事實詳如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既涉嫌不法侵害原告等公司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請求權基礎:
原告謹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商標法第64條規定: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為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內容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新聞紙之依據。
㈢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⒈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管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的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故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本旨,尤需考量查獲數量為倍數計算之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5百倍至1千5百倍範疇內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除參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反覆之特質等,亦應著重考量本件被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以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進而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
⒉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違反商
標法案之刑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2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卷內資料可稽。惟若仿冒商標商品種類各有不同、零售單價價格各異時,則以產品平均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⒊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
害賠償金44萬元整。而本件損害賠償係以被告於刑事偵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390元至490元為計算基礎,平均零售單價為440元【(390+490)/2=440元】,於綜合考量本案侵權商品數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侵權行為有長期反覆之性質、PUMA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與為求公平及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等因素,以一千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賠償金額為44萬元整(440*1000=440,000元)。
⒋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22萬元整。而
本件損害賠償係以被告於刑事偵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39
0元至490元為計算基礎,平均零售單價為440元【(390+
490)/2=440元】,於綜合考量本案侵權商品數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侵權行為有長期反覆之性質、PUMA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與為求公平及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等因素,以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賠償金額為22萬元整(440*500=220,000元)。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刊登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判決全文及附帶民事訴訟主文。
貳、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僅擺攤約一、二星期即為警查獲,且獲利不高,有時一天僅賣得幾百元之獲利,原告等二人之請求顯然過高。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二人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查「adidas」(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各類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PUMA」(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係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而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前述商品予以販賣或意圖陳列而販賣。被告既知原告等二人享有前述商標之商標權,且其等所製造或販售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在國際上已享負聲譽,竟為牟不法利益,明知未經原告二人授權,不得販賣使用與原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之相同商品,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某時許,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群」之成年男子,以每件衣褲2百元至
3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adidas」商標及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及褲子數件,復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於販入後當日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二林菜市場之攤位上陳列,以每件390元或49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00年3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上衣及褲子各4件、仿冒「PUMA」上衣156件、褲子11件及外套7件。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且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而本院依據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簡易判決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金額部分: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曾喜宏所販售之所運動衣褲、外套,既有冒用原告等二人註冊商標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查:
1.系爭運動衣褲之零售單價為390元或49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7頁),故取其平均之零售價格者為據,自應以440元【(390+490)÷2=440】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合理。
⒉而本案所查扣被告侵害原告彪馬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
司商標之運動衣褲總計為174件(上衣156件、褲子11件、外套7件),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運動衣褲總計為8件(上衣、褲子各4件),本院審酌原告二公司之商標均為世界知名之商標,侵害原告彪馬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較多,惟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僅有8件,並審酌被告販賣之期間非長(約二星期),販售之地點僅在夜市擺攤,所得亦有限等情,認原告彪馬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零售單價最低1000倍(440元×1000倍=44萬元)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額如全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該金額的四分之一計1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零售單價最低500倍(440元×500倍=22萬元)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額如全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該金額的八分之一計2萬7千5百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等二人商標權,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以10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地方版一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等請求上開報紙需刊登於全國版首頁下半頁之部分,因本院審酌被告侵害之地點係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夜市,並非全國性之侵害,應無刊登於全國版面之必要,及原告一併請求刊登於旺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首頁下半頁部分,本院認為刊登範圍過廣,與被告之犯行程度顯不相當,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等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曾喜宏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之商品,原告彪馬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萬元,及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7千5百元,及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及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以於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地方版面各一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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