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9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最後一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花簡字第
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加油站廁所內,分別以點燃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即97年4月29日13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文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共3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一┌──────┬──┬────────────────────┐│名稱│數量│重量│├──────┼──┼────────────────────┤│海洛因│1包│淨重伍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附表二┌──────┬──┬────────────────────┐│名稱│數量│重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拾陸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拾捌點玖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