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聲請人 王利勝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利勝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30之1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到案後,均自白犯案經過,並無不實之處,被告犯後也深深悔悟,讓被告得以安頓家中老小,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告坦承犯行,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梁清源 、王信介、 藍浤芫林東能李俊明魏以羽柯七農胡君芳江文鎮 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及被害人 李錦堂 等12人之證述,拆卸贓車所用的電動推高機、壓縮機等物以及車牌、失竊車輛及拆卸後之汽車零件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竊盜罪共7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
四、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查本件被告具狀以前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案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亦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30之1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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