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新簡字第412號
原 告 乙○○○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晉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8月2日送達原告,及於
民國94年9月7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 邱冠華 ,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