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一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元,並且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房屋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參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雖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然因本件爭訟兩造係因不動產涉
訟,而該不動產所在地係位在台北市○○○路○段○○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持分共有,原告占有持分
權利比例為三九四○分之三四八五,故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
。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為二年,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
千元,被告於訂約之時即先簽發一年期之租金支票十二張,
票載發票日期均為每月十五日交付原告以代租金之支付,詎
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上開租金支票除九十三年四月份支票兌
現外,自九十三年五月份起即陸續退票,無一兌現,所承租
之系爭房屋亦大門深鎖無人營業,被告亦不知去向,經原告
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委託律師按
被告於租賃契約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二樓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惟均
因無此人而遭致退回,原告無奈乃另查得被告之戶籍地址為
台北縣平溪鄉望古村四鄰石灼坑十三號,故再於九十四年四
月六日再次委託律師按被告之戶籍地址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然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查「民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一
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
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
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
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
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
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
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委託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通知既已按被告之住所地(即
其戶籍所在地)而為通知,則縱被告未向郵局領取上述催告
通知,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載,原告所為之催告
亦已達於被告可了解之地位,自亦生意思表示之效力,即已
生合法催告被告為給付租金之效力。然因被告已連續積欠原
告二期以上之租金,爰依法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因租賃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核被告之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返
還予原告。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則算至
原告起訴之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九
十三萬元(62,000x15=930,000),故為主文第一項中段之請
求。另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
,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另訴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原約定租金額每月六
萬二千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
電子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土地法第
一百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九十三年五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原告起訴時已達十五期租金額共九十
三萬元未繳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積欠租金額,則原告以起
訴狀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金,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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