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先後四
次出售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犯罪事實欄所載
「匯款總計新台幣十萬五千元」,應更正為「匯款總計新台
幣十萬六千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數行為(先後四次出售其帳戶存摺、提款卡),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從犯,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經緝獲到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