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
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22日與原告、於93年12月6
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
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
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嗣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
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於申辦
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世華商銀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
於92年1月23日與世華商銀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
由世華商銀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
,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
餘額1.1%計算手續費,嗣24個月後乃按世華商銀所辦理之信
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復又於93年12月7
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
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5.
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嗣第19個月起則另
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
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除上開代償契約外,被告亦
於93年3月1日向原告貸款21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
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
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
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
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5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
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借
款,迄今尚餘406,858元未為清償,其中214,563元為消費款
、借款及已到期之代償款本金(含消費款20,947元、已到期
之代償款3,118元與借款本金190,498元)、173,698元為被
告未償還之代償款,其餘則為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手續費
1,193元、利息17,404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
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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