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松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
被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恒霖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
十萬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緣原告執有被告華恒霖所簽發,被告信
福營造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日、票面金額二百三十萬元,下簡稱系爭本票),孰料
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
(二)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1)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再依票
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
示。
(2)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
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
(3)惟查本案系爭支票其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發票
地為屏東縣,付款地為臺北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
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前提示。
(4)綜上所述,原告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示該系爭支票
,顯對背書人(即被告)喪失追索權,原告之請求於法亦
有不合。
(三)被告華恒霖則以系爭支票固然為伊所簽發,然伊是要簽發
系爭本票給慶霖工程行,作為伊向慶霖工程行承租H型鋼
的保證票,系爭支票後面並記載,該租賃保證票完工時應
將系爭支票退還,想不到慶霖工程行竟將系爭支票轉讓給
原告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華恒霖所簽發、被告信福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所背書之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A
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百三
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示竟不
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華恒霖給付票款之部分:按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系爭支
票背面明確記載「此票為H型鋼三五○共五八支租賃保證
票完工時退還」等文字,則被告華恒霖所稱伊是要簽發系
爭本票給慶霖工程行,作為伊向慶霖工程行承租H型鋼的
保證票,完工時慶霖工程行應將系爭支票退還等情,應堪
採認。再由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記載,原告公司之簽名係
緊接於華霖工程行印文之後,故應認原告係自華霖工程行
受讓系爭支票。而衡諸常理,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對於
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此票為H型鋼三五○共五八支租
賃保證票完工時退還」等文字,無法諉為不知,亦即原告
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慶霖工程行有義
務將系爭支票退還給發票人,而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原告
竟仍予以受讓,依票據法第十四條及前開判例意旨,系爭
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華恒霖即可對抗原告而主張原告不得享
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華恒霖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暨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之部分:按
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再按票據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經查,按卷附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發票地為屏東縣,付
款地為臺北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原
告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前提示,惟
原告竟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提示系爭支票,顯然對背
書人即被告喪失票據上之追索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信福營
造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暨法定利息部分,亦無理
由。
(四)綜上,原告既然對被告華恒霖及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之
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暨法定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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