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2樓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
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簽發,未
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付
款地台北市○○路○○○號三樓之本票一張(下稱:本件本
票)。被告已聲請鈞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七一二七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執
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但是,
對於本票發票人之債權消滅時效為三年,被告遲至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對原告提示本票,是以本件時效已完成,
原告得據以訴請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何況,原告已對真
正權利人 王正立 清償相關債務。為此依據異議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書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筆錄)
依據民法(誤載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七條規定,被告既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聲請本票裁定,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即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述規定,本票
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何況,被告當初借款予原告,原告迄未
歸還,其間,證人也向原告催討未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一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付款地台北市○○路○○○號三樓
之本票一張(即本件本票)。
⑵被告係本件本票之執票人,前於九十三年八月聲請並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七一二七號裁定准予就本票債權
強制執行,目前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中(九十四年度
執字第一三六八九號)
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
二八一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
向原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
按:
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⑶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並說
明,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
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五0二號判決亦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所聲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原告主張本件本票早在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簽發,被告遲至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始向其提示,此經調取
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七一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
二八一八一號案卷查明無誤。本票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早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完成;則被告於期滿後始向原告提示,依據前段說
明,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以對抗原告。
被告雖取得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七一二七號本票裁定,
然依據上述說明,此一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無從依民法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為五年時效;而聲請本票裁定亦無
起訴效力,無從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中斷時效,是以被
告辯稱本件並未逾越時效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告另稱證
人歐美美在另案證稱曾向被告催討票款,時效已中斷云云;
惟查, 歐君 僅證稱其向訴外人王正立催討,其與甲○○不熟
,沒有向她催討(見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八一號案卷
第二三頁)。歐君既未向發票人(原告)提示本件支票,即
無從中斷時效進行。
原告依據債務人異議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
執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