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綜
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期
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
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第1個月至第6個月,
按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2.88%固定
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
目前為3.28%),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12月1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34632
元及自93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2日起算之違
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提此本於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完畢,自有給付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434632元,及自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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