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顏世宗
被   告  謝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
○○區○○○街○○○號前處,由路旁水圳溝蓋起駛進入車道
,未禮讓斯時在車道上行進中之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因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5,2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1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當時原告之車速應有60
公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原告亦有超速之
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2月6日桃交鑑字第1070
00044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4856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2
號刑事裁定、行照、統一發票、服務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至2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6至67
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騎乘被告車輛從文中路內定二
街626號前往國道小隊方向,左轉進內定二街626號裡,
其已左轉完成,所以停下來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其有
看到系爭車輛在其右側,且距離很遠,其直行內定二街62
6號時,系爭車輛就撞上被告車輛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於106年3月1日13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其駕駛系爭車
輛從內定二街往文中路2段方向直行,被告騎乘普通重機
從大圳溝間的小縫出來,但其看到被告時,被告機車是橫
在道路上,緊急剎車已經來不及了,…被告車輛車身正對
其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互核渠等前揭
陳述,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從內定二街旁大圳中間縫隙
中駛出,行經肇事地點之際,已注意到系爭車輛在該路段
行駛,而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
,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復參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鑑定結果略以:「柒
、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重機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由路旁水圳溝蓋起始進入車道為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
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7年2月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0449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亦可證被告
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損害賠
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
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
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為315,205元,有發票、維修服務單各1份可佐(見
本院卷第25至28頁),參維修服務單所示,維修費用中零
件費用係217,508元、工資為97,697元,且核閱系爭車輛
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呈現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
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102年10月出廠,有原告之行照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3月1日
,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4,5
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97,697元,維修費用
共計142,261元(計算式:44,564元+97,697元=142,26
1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
2,261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如上述過失,然肇事路段為一未
劃分向標線,速限為40公里以下之交通路段,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於警詢陳稱當時其時速約40-50公里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並參上開鑑定書所載,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原告亦於本件審理時自承有超速之
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而原告在上開路段
駕駛車輛,本應依該路段速限規定行駛,且斯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減速行駛,致閃避不及進而肇生
系爭車禍事故,倘原告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衡情應可減速
並煞停以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亦有超速行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
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其過失程度,為車禍肇事主因,應負擔
80%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
駛,則應負擔其餘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依
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3,809元(計算
式:142,261元×80%=113,8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應自108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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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7,508×0.369=80,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7,508-80,260=137,248
第2年折舊值137,248×0.369=50,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248-50,645=86,603
第3年折舊值86,603×0.369=31,9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6,603-31,957=54,646
第4年折舊值54,646×0.369×(6/12)=10,0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54,646-10,082=44,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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