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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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鈞宥
相對人 林建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是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