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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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有祥
具保人張智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有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由具保人張智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5,000元保證,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