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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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O.一六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李金三吳麗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96、2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金三、吳麗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證據足認扣案之毒品為上開被告所有,以112年度偵字第25496、2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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