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文錦
       廖貴華
       曾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白景祿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零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約零點五一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約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曾文錦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
約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貴華。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曾錦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新臺幣肆萬
貳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5.54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曾文錦
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綠色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貴華;㈢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曾錦煌;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7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16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約0.5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約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曾文
錦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約0.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貴華;㈢被告
應將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8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曾錦煌;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
結果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
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8地號土地為原告曾文錦及訴外人曾朝
祿、 曾鳳姿 所共有,系爭29地號土地為原告廖貴華所有,系
爭3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曾錦煌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
占用系爭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
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D1部分之土地、
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土地,並在占用土
地上擅設水泥地板、磁磚地板、磚造花圃、遮雨棚、鐵皮箱
、鐵皮樓梯、瓦斯表、鐵窗及部分建築等地上物,雖經重劃
前原土地所有人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28、29、30地號土地屬公園預定地,與被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南投縣○○市○○路○○巷○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相
接,被告於69年起,因憧憬未來良好之公園綠化生活環境
,而購屋居於此地,距今已近40年,不料公園預定地竟變
更為住宅區並重劃。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自
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數額之查
定及異議之協調處理,為重劃理事會之權責,被告所有位
於重劃區內、原告受重劃分配之系爭28、29、30地號土地
上之改良物,業由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經2次查
估確定應行拆遷補償數額,且於105年7月21日現場勘查
舉行協商會時,重劃籌備會之代表人即訴外人 簡伯欣 ,於
現場口述同意將被告上開房屋旁之水泥地通道做為日後供
被告出入之用,嗣後查估時亦未將該水泥地通道列為應行
拆遷之標的,被告因信賴此一諾言而未對該部分土地上之
土地改良物請求補償,彼此並無爭議,嗣於會員大會中無
異議決議通過後,由重劃會陳報縣政府審查合於重劃規定
,准辦理開發在案。
(二)原告曾文錦、曾錦煌為重劃會理事,原告廖貴華為重劃會
員,對被告被查定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數額,掌有最終之
審查決議權,本案既經其等審議通過,自應負擔履約責任
,且責任不因重劃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而
有所不同,若可依此另行起訴,則獎勵市地重劃之相關程
序規定即成虛文,且遇有不肖之市地重劃者亦可以起訴之
方式逃避支付相關拆遷補償之費用,且重劃之目的非完全
滿足私人土地利益,係在實現社會公益提升全體市民生活
品質,故原告之提告係屬不法;而本案先前係由訴外人簡
黃雪提告,後撤回起訴,繼由原告復就相同訴訟標的起訴
,所不同者僅原告成為重劃後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而已。
又原告明知被告被查定之土地改良物,均已依其所定期限
配合拆除完竣,且嗣後並未在該區內增設任何土地改良物
,猶誣指被告經重劃前原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均置之不理,乃原告等無中生有,胡亂控訴之行為

(三)又原告主張拆遷補償建築物並不包括違章建築,被告認為
原告認知有誤,若違章建築不予補償,何以南投縣○○市
○○路○○巷○號之違建物卻予以查估補償;尚有可議者,
重劃地周邊有多家建築改良物,原告何以不予查估拆遷,
卻獨對被告提告,可見其行使權利,主要目的僅在蓄意損
害被告,構成權利濫用;又該重劃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園用
地,因涉及非法變更等情,經居民向有關單位陳情訴願後
提起行政訴訟,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28地號土地係原告曾文錦及 曾朝祿 、曾鳳姿3人所共
有,系爭29地號土地為原告廖貴華所有,系爭30地號土地
為原告曾錦煌所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經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占用系
爭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D1部分之土地;占用系
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土地等情,有系爭
28、29、3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46頁、第28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107年5月7日投地二字第1070002623號函暨所附複丈
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
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8地號土地為
原告曾文錦及曾朝祿、曾鳳姿等3人所共有,系爭29地號
土地為原告廖貴華所有,系爭30地號土地為原告曾錦煌所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等為系
爭28、29、3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屬實,而被告
對此部分亦未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A1、A2、B、C、D、D1部分之土地
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
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
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
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
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
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
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
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
(四)被告固抗辯其於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先前業經南投縣南
投市光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查定並補償,如附圖所示
編號A、A1、A2、B、C、D、D1部分之地上物如係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亦應於重劃時一併補償,豈有於重劃完
成後,由分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行起訴而規避拆遷
補償費之理等等,惟系爭28、29、30地號土地由原告均於
106年11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
等情,有上開系爭28、29、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足認該重劃會進行之土地重劃程序業已完
成,又參照上開說明,市地重劃目的是在將土地重新整合
,使各筆土地於重劃後均形狀方正,且直接臨路而可立即
建築,是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需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始得拆除之
規定即係在達成立即建築之目的,亦即如並非屬於重劃範
圍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重劃會自無權利於重劃程序
進行中請求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拆遷,惟此於重劃分配
程序確定後,並未排除由分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行起
訴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8
、29、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C
、D、D1部分之地上物,即屬有理。
(五)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
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曾文錦為
系爭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廖貴華為系爭2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曾錦煌為系爭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等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雖影響
被告已占有使用之利益,但因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28、
29、3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其占用致排除原告得行使
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為上開訴訟上之請求,乃為維護
其所有權之完整性,核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
分為水泥地;編號B部分為磚造房;編號C、D、D1部分
則為雨遮及空中樓梯,占用面積各在5平方公尺以下等情
,可見前述勘驗筆錄及附圖,足見被告所占用部分面積不
大,部分亦為附屬建物,如加以拆除,應不會造成系爭房
屋之重大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1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約0.5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約0.3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曾文錦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應將
系爭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34平方公
尺、編號D1部分,面積約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廖貴華;被告應將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2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曾錦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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