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蔡水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
台糖公司),原告自民國95年起即向台糖公司承租(續租至
115年1月22日),原告於96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於系爭
土地興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即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建築執照,並於97年8月27日竣工取得用執照,再於98年19
月21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建號為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台北農特產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後,由被告拍定
取得所有權,並於105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已對原告因
租賃而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造成妨礙,為此本於民法
第96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確
定判決,認被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按原告誤植為「
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況自被告於105年2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
算,至原告起訴時(107年2月23日)止,已逾民法第963條
規定一年時效,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自95年起即
向台糖公司承租(續租至115年1月22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興建並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因原告積欠台北農特產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後,由被告拍定取得
所有權,並於105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函、容許作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6、37頁),應可信
為實在。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
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誠實信用原則為法院職
權適用事項,無待當事人聲請,亦非當事人得約定限制或排
除其適用,故為強行規範。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
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
事判例)。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係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
土地後興建並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因原告積欠台北農特產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由被告拍定取
得所有權,已如上所述,則買受人即被告支付系爭建物拍定
之價金予出賣人即原告,作為清償(或一部清償)原告積欠
台北農特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用,而事後原告竟可本
於直接占有人的地位以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此無異
犧牲被告利益(支付金錢購買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卻遭拆
除,致無法使用而一無所獲)以圖利原告(債務清償或一部
清償),本院衡量雙方利益,應認原告行使民法第962條規
定之權利,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故原
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