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詹吳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0日與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
申購契約,應按月分期付款,詎被告未依約如期付款,迄今
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書狀
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
及債務協商之結果如何,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2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
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
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
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