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郭慈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家陞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
如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應繳
納上訴費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
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
,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
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不服其餘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上訴之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
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
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
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