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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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君炳
相 對 人 紫微宮
法定代理人 何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審查表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惟聲請人提起請
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14,5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2,320元,而依上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
會審查表已明確記載「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
件」,且聲請人受法律扶助範圍僅限於「起訴狀文件撰擬」
而已,不包括其他,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上揭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況依聲請人提出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記載,
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房屋1間及汽車1部,益見聲請
人應屬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甚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