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蕭蒼澤
相 對 人  高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明文規定債務人於提起異議之
訴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所謂必要之情形,乃在於債務人
無得以其他之法律方法,以暫免其遭即時執行之不利益,若
債務人於受假執行判決時,法院同時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裁判時,因債務人已得依供擔保之方式免為假
執行,若債務人捨此不為,再贅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即難
謂有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
2年度北簡字第10916號)云云,固屬實在。惟經調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9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相對人
所持以執行之本院101年度訴2786號民事判決,已於判決主
文第四項同時宣示聲請人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則依首揭之說明,即難謂有另由法院贅為
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難謂洽,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
,本件無聲請費用負擔之問題,應併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