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美香
相 對 人  龍紹菊黃龍政 之繼承人
       黃誌瑩 即黃龍政之繼承人
      黃 昱憬 即黃龍政之繼承人
       黃誌崇 即黃龍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屏簡字第20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惟相對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而因本件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判時即已確定,是本件
第一審之確定判決主文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1%,餘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4,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地政測量費12
,000元=14,1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
為1,5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釋明費用額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即測量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另因相對人原占用系爭土地上
所設置水泥柱、鋼索等地上物業已自行拆除,而撤回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柱及鋼索之請求,又重新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損害後,故於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
後即民國101年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26.15平方公尺之石
棉瓦搭蓋之鋼架倉庫、車庫及一樓磚造平房,及編號C之部
份面積10.14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3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至返還
附圖所示A、C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上開
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屏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確定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1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平房
,及編號C部分、面積10.14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0元,及
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11%,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而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第一審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即
測量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使用補償金新臺
幣(下同)360,000元。故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90,320元【計算式:⑴拆屋還地部分:拆除部份面積31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10元=190,320元】⑵相當於不當得
利部份:不併算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後
因撤回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柱及鋼索之請求,故
於101年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26.1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搭
蓋之鋼架倉庫、車庫及一樓磚造平房,及編號C之部份面積
10.14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3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至返還附圖所
示A、C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訴之聲明變
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37元【計算式:(拆除部
份面積26.15+10.1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10元=22,1
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訴訟費用1,000元。
經查,聲請人上開減縮原起訴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範圍之
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等同撤回,故該部分之裁判費1,10
0元【計算式:2,100元-1,000元=1,1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本件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土地複丈測量費
用12,000元,合計為14,100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繳納相關
費用單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01年度屏簡第209號卷宗查核無訛,然其中1,
1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已由相對
人負擔,業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之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屏簡字第
209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裁判費
1,430元(計算式:13,000元×11%=1,430元),餘由聲
請人負擔11,570元(計算式:13,000元-1,430元=11,570
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430元,則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均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的負擔額。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
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
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僅
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
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