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劉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台
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每
月返還一定之金額。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核撥貸款
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借款尚欠新台幣(下同)四十六
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依約應返還前開款項之全部,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
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又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等情形,
有本院依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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