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姚麗笙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九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管理費及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最後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6年5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10
,825元。詎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兩造就106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積欠租金,前經鈞院於106年10月26日
以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40號案【下稱另案調解】調解成立
在案,惟被告未依限還款),迄仍積欠106年12月起至107年
1月止之租金21,650元(計算式:10,825×2=21,650),履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21,650元。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25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
屋稅繳款書、另案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揭調解卷宗查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自106年8月起未繳付租金,雖
經另案調解成立在案,惟被告未依限於106年11月25日以前
完成給付,原告乃於106年11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
告限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5頁),詎被告於收受後仍不給付
,其遲延繳納租金已逾2個月租額,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1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於107年2月15日終止。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0,825元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21,65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21,650元,暨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0,825元之利益,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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