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周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昭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嘉賢,陳嘉
賢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
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附表內
各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乃因金融監督委員會於99年7月
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
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
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
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
債權。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向繳付新臺幣(下同)22,153
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
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96,794元、已到期之利息10,192元
、已到期費用517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