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朱家翔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被
告於93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
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利率
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有遲延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為49,345元、利息
95,760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