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郭國強
被 告 林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於111年3月19日到期,利息按年息
4.98%按月計付,如延遲給付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
上,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6年7月19日止,僅繳納
本金117,821元,尚積欠本金282,179元,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還
款明細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