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添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 嗣伊 屆期提示,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5,489,6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在卷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
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
被告迄仍積欠5,489,600元票據債務,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89,6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6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105年12月9日│10,534,400元│106年6月7日│
├──────┴─────────┴──────┤
│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付。│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