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乙○○具狀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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