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1年度促字第63156號支付命令、92年度重訴字第86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結果,本院認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本案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裁判費用已由相對人於該審級繳納,故不予論列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四十五元支付命令送達郵費六十八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七元第二審追加裁判費用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合計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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