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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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已殁)承受訴訟人乙○○
己○○戊○○自訴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被告庚○○
號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丁○○之妻乙○○係臺北市○○區○○段5小段435號建地,第90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74年間,取得該公寓大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頂樓興建房屋使用。庚○○於86年3月5日,買受同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4樓房屋及基地。乙○○於88年11月5日,將所有上開3樓房屋及基地、頂樓搭建房屋(下稱系爭頂樓房屋),出售予丙○○(以其妹 張秀華 名義買受),惟乙○○、丁○○因有在該系爭頂樓房屋內堆置物品,故丙○○同意系爭頂樓房屋仍由乙○○、丁○○繼續使用。而庚○○於乙○○出賣所有上開房後,即在該公寓大廈3樓通往4樓樓梯間設置鐵門1道並加鎖,乙○○、丁○○要進入系爭頂樓房屋則須按門鈴由庚○○開門始得進入。丁○○因認為自己對系爭頂樓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庚○○上開作法有妨害其通行權,故於90年10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對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0年度北簡字第19860號受理在案(下稱民事前案)。庚○○因而對丁○○不滿,明知系爭頂樓房屋使用之自來水原即係接自該公寓大廈3樓水管,竟萌以誣告丁○○竊水之方式加以報復,即基於使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於90年5、6月間將其已僱工將系爭頂樓房屋原係接自該公寓大廈3樓之用水、用電均已改裝為接自自己居住之4樓,猶於91年6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丁○○提出竊盜(竊水)告訴,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88年10月3樓賣屋後,湯家出售其三樓之產權,告訴人始有機會進入該樓違建屋,從而發現該樓頂違建加蓋屋的一切用水,均係以竊接『四樓專用水管』的方式,盜自告訴人‧‧‧‧」云云,並提出91年4月1日所拍攝之照片1張為證據。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丁○○有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蒞庭公訴檢察官再更正認為丁○○係犯刑法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2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丁○○無罪,庚○○復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前案)。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自訴人丁○○於本院前審95年6月29日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2月26日判決撤銷本院上訴審無罪判決。而自訴人丁○○於最高法院判決前97年1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其配偶乙○○及其子女己○○、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98年10月27日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以其聲明承受訴訟為合法,合先說明。
二、本案有牽涉民事前案、刑事前案之相關書證及人證,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至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異議,自得引為本案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就本案相關證人,於民事前案、刑事前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陳述者為限,均逕引用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就其有於91年6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竊水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誣告罪,辯稱:伊係民事案件審理時,民事庭法官於91年2月6日到現場履勘時,陪同伊前去之伊小姑甲○○先發現自訴人頂樓房屋使用的自來水是接自四樓住家水管,當場有告訴法官,法官說與當天民事履勘無關,要伊另外提告,後來伊再請甲○○於4月1日至現場拍照存證,伊並請自來水公司人員於4月3日去現場確認,頂樓的水確實是接自伊之4樓水管,故於6月5日向並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始根據該照片及自來水處人員勘驗結果,提出刑事告訴,不是誣告云云。
二、被告與自訴人原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上址公寓之4樓、3樓,而自訴人於被告遷入以前即加蓋系爭頂樓房屋,嗣後自訴人將所有上開3樓房屋及基地、系爭頂樓房屋,均出售予丙○○,自訴人經徵得丙○○之同意,仍繼續使用系爭頂樓房屋,被告則在3樓通往4樓處加設鐵門一道,影響自訴人往頂樓之通道,自訴人並於90年10月18日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民事訴訟,被告則於91年6月5日向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竊盜(竊水)告訴,而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前案、民事前案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均否認係基於誣告故意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以前詞置辯。惟自訴人並無本件竊水行為,已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對自訴人提出竊水之刑事告訴。經查:
㈠被告91年6月5日向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竊水告訴時,固
有提出91年4月1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並於告訴狀中載明「曾請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協助鑑定...認定樓頂違建屋之用水確係接自四樓之專用水管無誤」(告訴狀見原審卷第38、39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1年4月4日有委請自來水事業處人員至現場勘查,經試水結果,發現頂樓違建戶確實是接用13號4樓水栓之水,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1年11月20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9141495300號函所附現場管線勘查記錄及照片各1份為證(見刑事前案調卷91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54、55頁),檢察官並據此認為自訴人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所舉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大嫂(即被告)跟我借相機所以提早到,我也是第一次到頂樓,看到水錶就認為應該是接到四樓的,所以就每一層樓開水龍頭看水錶有沒有跑,就能確定水管的水錶屬於哪一層樓的。」、「因為二、三、四樓只有三根水管,四樓的總是在最外側,不是在第一根就是在第三根,我發現接頂樓的水管是接到其中一根的上面。我就跟我大嫂講把四樓的水龍頭全部打開,看看指針會不會走,發現有走就關掉。我們去頂樓開有水龍頭的地方。我是在法官來之前開水龍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以此而辯稱其係在因此而認為自訴水竊取伊之用水始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雖非全無憑據,惟被告是否真正可以據此而可合理懷疑自訴人,自仍應詳加審究。
㈡於刑事前案審理時,第一審法官於92年6月2日至現場履勘結
果為:「⒊5樓用水是接用4樓水管之水。」、「⒋5樓接用4樓水管,接頭部分係新接頭。」、「⒌詢問自來水處 翁正忠 ,表示無法判定新接頭係何時裝設」、「⒍現場3樓水管亦有外接接頭,惟已遭活塞阻斷,該遭阻塞之水管與活塞有新舊之分。」、「⒎詢問自來水處翁正忠,表示第⒍點之外接水管,可能原係接5樓之加壓 馬達 。」,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刑事前案第一審卷宗第25頁正面、背面)。可知,依刑事前案92年6月2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頂樓房屋用水雖係接自4樓,惟水管接頭處係「新接頭」,且3樓水管原有外接接頭,惟已遭活塞阻斷,該遭阻塞之水管與活塞有新舊之分,故甲○○所證其於91年2月6日所見系爭頂樓房屋用水接自4樓一事,乃極有可能係91年2月6日前不久所施工改接。而被告於刑事前案之告訴狀中亦承稱自訴人於88年底賣屋以後,其即有進入系爭頂樓房屋,於刑事前案92年6月24日第一審到庭陳稱:「88年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把房子賣掉,把違建鑰匙交給我,由我暫時負責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附是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於於88年底自訴人賣屋以後其可進入系爭頂樓房屋一事。故自訴人於88年底賣屋以後,除自訴人以外,被告也可自行進出系爭頂樓房屋,則甲○○於91年2月6日在頂樓所見水管係接自4樓一事,應即係被告或自訴人其中一人所為,而自訴人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當可推認應係被告所為,自訴人指稱是被告自行改裝水管而誣告一節,並非無稽。
㈢自訴人未有將系爭頂樓房屋水管改接自4樓之竊水行為,已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仍然認為自訴人未有此部分行為,且可推認係被告所為,茲敘述理由如下:⑴、自訴人主張稱其當初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加蓋系爭頂樓房屋,水電均係接自當時所居住之3樓。其中用電部分,被告於刑事前案審理時即主張其於90年5、6月間曾經請 邱鏡土 就系爭頂樓房屋之用電將原接自3樓而改接自4樓,並據證人邱鏡土於刑事前案92年6月24日第一審開庭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附是日筆錄),故自訴人於74年加蓋時就系爭頂樓房屋之用電係接自其當時所使用之3樓,並無疑義,在此情形下,關於用水部分,自訴人應無獨就用水另行接用4樓之必要。再關於自訴人加蓋時就系爭頂樓房屋之由來,依證人即乙○○之妹妹 杜淑敏 於民事前案91年4月16日第一審到庭所證稱:系爭房屋是60年蓋的,整棟房子是父母贈與我們的我住在2樓,乙○○及丁○○住3樓,4樓是另一個妹妹住,74年的時候,乙○○及丁○○有問我們可不可以讓他們加蓋,我們覺得用不著,所以同意讓他們加蓋等語(見調卷民事前案第一審卷第69頁卷);另證人即當時為自訴人施工之 葉明森 於刑事前案92年6月24日第一審到庭所證稱:違建水管接自3樓的加壓馬達是我74年時施作的,違建後來水管改到4樓,不是我施作等語(見調卷刑事前案第一審卷宗第51頁正面、背面)。可知,自訴人當初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加蓋系爭頂樓房屋,用水、用電均係接自當時所居住之3樓。再對照前述刑事前案審理第一審法官92年6月2日至現場履勘發現系爭頂樓房屋用水接自4樓之水管明顯是「新接頭」,益證系爭頂樓房屋用水改接自4樓水管是後來之事,自訴人所主張系爭頂樓房屋於加蓋時,用水、用電即係接自所居住之3樓一節,應為事實。⑵、於自訴人88年底賣屋以後,因仍有物品堆放於系爭頂樓房屋內,故徵得丙○○同意,由自訴人繼續使用,且被告有在3樓通往4樓處加一鐵門上鎖,其他人原則上無法自行進出,要在樓下按門鈴由被告開門始能上去,住在3樓之丙○○在二方涉訟以前從未上去頂樓等事實,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姑不論系爭頂樓房屋應為何人所有,惟自被告加裝鐵門使他人不得自由進出一節以觀,其主觀上乃認為他人不得任意使用系爭頂樓房屋,且被告於90年7月、8日又另發存證信函2份予自訴人,函中再以系爭頂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自居,命自訴人要速將頂樓物品搬離,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憑(見民事調卷第一審卷宗第10-13頁),自訴人始於90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前案之確認通行權訴訟。可知,自訴人、被告二人於自訴人88年底賣屋以後即結怨甚深,且自訴人於賣屋後已經搬離該公寓處所,系爭頂樓房屋只是用來堆放雜物而已,其對頂樓用水並無實際需求,且水費亦甚便宜,在此情形下,自訴人完全無於賣屋再去改裝水管竊用被告之4樓用水之動機及必要。再因被告有在樓梯通道加封鐵門影響進出,自訴人進出系爭頂樓房屋時自當更謹慎小心,且僅偶然回去而已,相較之下,被告即住在4樓,其每日可隨時進出頂樓,以此客觀情勢而言,被告實無可能僱工改裝且未為自訴人所察覺。⑶、綜上所述,刑事前案所認定被告並無系爭頂樓房屋之用水由3樓改接自4樓之行為一節,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仍為相同認定。又因自訴人已經死亡,本院傳喚自訴人之妻即證人乙○○亦到庭證稱:頂樓加蓋之水電均係接自3樓,可以確定從來沒動過水管,...賣房子時,伊先生丁○○有跟丙○○講好繼續使用頂樓要用來放東西,但搬走以後伊沒有回去過,只有伊先生丁○○會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及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自訴人涉訟以前從來沒有上去頂樓,記得只有一次檢察官來看有上去過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可知,於自訴人88年底賣屋以後至90年2月6日前,僅被告、自訴人二人會上去頂樓而已。而被告未有將系爭頂樓房屋之用水由3樓改接自4樓之行為,則將系爭頂樓房屋水管改裝之人惟有被告一人而已。被告明知水管是自己改裝,竟以此對自訴人提出竊水之刑事告訴,其所為自係誣告行為,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㈣又被告於最初所提告訴狀中係指稱:「88年10月3樓賣屋後
,其始有機會進入該樓違建屋進而發現竊水」(見原審卷第38頁)。另其於民事前案第一審敗訴以後,於91年5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時,更明確指稱:「被上訴人犯法竊接水管...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鑰匙接管該屋以來,至今已達3年之久,3年來該屋內之水、電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在3、4樓間所裝之柵門,因4樓以上,這3年來,已全歸上訴人使用管理」(見原審卷第65、69、70頁)。是被告之前係主張自訴人88年底賣屋以即進入系爭頂樓房屋發現自訴人之竊水行為。惟被告於刑事前案92年7月22日第一審開庭時又改稱:係於民事前案之法官91年2月6日到現場履勘時才發現頂樓水管係接自伊之4樓云云(見調卷刑事前案第一審卷宗第69頁),其前後主張有明顯重大瑕疵,益證其最初所告訴內容及其後所指發現竊水之過程,均非實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是甲○○陪當天陪伊到場履勘,甲○○發現水管之事,再告知 伊才 知道的云云,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如上。惟甲○○縱然確實於民事前案之法官91年2月6日到現場履勘時發現上開頂樓水管係接自4樓,然依甲○○所證其當天是第一次到頂樓(見本院卷第52頁),是甲○○所證縱為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更動水管係自訴人先前所為,甲○○證言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自訴人未有將系爭頂樓房屋之用水由3樓改接自4樓之行為,
而另外進出系爭頂樓房屋之人即係被告,故將系爭頂樓房屋水管改裝之人惟有被告一人而已,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惟關於被告改裝水管之時間及動機,因被告否認有此行為,本院僅能自全案卷證予以推認,經參酌被告於自訴人88年底賣屋以後即在樓梯通道加封鐵門擋住他人進出,於90年5、6月將頂樓用電原接自3樓施工改接自4樓,及於90年7月、8月二度對自訴人發存證信函命自訴人清空頂樓物品等行為以觀,被告從自訴人88年底賣屋以後即處心積慮逐步佔用頂樓,故認為被告係於90年5、6月間被頂樓原接自3樓之用水、用電一併改裝最有可能。雖然依邱鏡土先前所證其於90年5、6月間施工內容只有用電部分(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正面附刑事前案92年6月24日第一審筆錄),惟此僅能證明邱鏡土未有為被告施用水管而已,並不能反證被告於前後時間未有請其他人施工水管。再對照前述之頂樓用水接自4樓水管係新接頭,及參酌自訴人於刑事前案中有提出其自己於90年5月27日所拍攝頂樓陽台照片所示水管並未改裝等(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自訴人所提該未改裝水管之照片係90年
5月27日所拍攝之可能性極高,業經本院於92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理由四㈡中論述綦詳,茲不再贅述),故推認被告最有可能施工改裝水管之時間應係90年6月間,而其動機係為藉將用水用電均改至4樓,而達其永久佔用頂樓之目的。自上說明,亦可推知,被告有將頂樓用水部分改裝之行為動機,而自訴人並無此部分之行為動機。再被告於自訴人88年底賣屋以後,因頂樓占用及使用問題,二人積怨日深,自訴人且於於90年10月18日對被告提出民事前案之確認通行權訴訟,已詳如前述,在此情況下,被告因極度不滿,故思及將自己前所為之改裝水管一事攀誣自訴人,故陷自訴人於罪,自為合理推認。故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行為動機,其辯稱是合理懷疑云云,自不可信。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搭建系爭頂樓房屋時,關於水管原即係接
自3樓,自訴人88年底賣屋以後,就用水水管無改裝接自4樓之行為動機及機會,而除自訴人以外,被告乃惟一會進出系爭頂樓房屋之人,故系爭頂樓房屋水管係被告於90年6月間所改裝(被告於同時期尚一併改裝用電),被告明知上情猶藉此對自訴人提出竊水之刑事告訴,自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其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水管係被告所改裝,被告以此誣告自訴人,另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有吸收關係云云。惟本院以為被告係於90年6月間為達逐步占用頂樓之目的而改裝用水,係於90年8月間遭自訴人提告後不滿,始藉此誣告自訴人,理由已詳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改裝水管行為尚難認係基於偽造證據之故意而為,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即有誤認,併說明之。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為達占用頂樓之目的與自訴人不和,竟犯誣告罪,濫用司法資源,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