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顏立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人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顏立彰對臺南當地路線不熟稔,途上巧遇
競駛車輛呼嘯而過;又警員錄影蒐證是否能具體證明抗告人為車隊成員,尚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顏立彰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南135線等路段,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顏立彰(下稱抗告人)於100年4月17日
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南135線等路段,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依錄影事證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6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9頁)。
㈡上開違規蒐證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車隊
從南135線往新市市區行駛,員警持攝影機在車內跟隨車隊在後,途中依據員警所看見之車牌號碼依序紀錄,車隊之車輛仍持續急速往新市市區行駛,並無暫停或轉向之情形,車隊並進入新市市區,至畫面5分24秒時,畫面攝影到異議人(即抗告人)之車輛,與車隊同時急速在路面行駛,至畫面
6分2秒時攝影到異議人車輛駛往對向車道,直至畫面結束前車隊始散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4頁背面);復經證人即當時執行取締之員警 黃義麟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執行防制飆車勤務,接獲通知要前往轄區支援取締,途經○○○區○○○道,遇見異議人(即抗告人)的汽車車隊,該車隊約30、50輛。我們尾隨蒐證,途經南134線、南135線,最後進入臺南市○市區○○路,途中違規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來車道,經錄影蒐證逕行舉發。當天視線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車隊主要飆車路線是在南135線,南135線是銜接新市區○○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4頁);又抗告人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所載之事實,無論於申請書、聲明異議狀或抗告狀中,就其行經上開路段並未爭執,僅爭執「無危險之駕駛行為,未與其他車隊集結、熟識」等節,有各該書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7頁,本院卷3頁)。
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混雜在約30、50輛小客車所組成之團隊中,而該小客車團隊有急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之競駛行為無訛。
㈢抗告人雖辯稱:「因對臺南當地路線不熟稔,途上巧遇競駛
車輛呼嘯而過,因飆車車隊車輛太多,車速也很快,所以才沒辦法臨時轉彎,直到一個可以轉彎的路口才左轉」云云。然衡諸一般人對於飆車族群皆避之唯恐不及,若偶遇飆車族群,通常即立刻閃避遠離,或放慢車速讓飆車族群先行;然依上開違規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5分24秒攝得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畫面為「與車隊同時急速在路面行駛」,並無因偶遇飆車族群,而欲閃避遠離或放慢車速讓飆車族群先行之情形;且以本件飆車族群有急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抗告人若欲避開飆車族群,當亦以靠右側路邊緩慢前行或暫停之方式,待飆車族群通過,以脫離飆車族群車陣,應更為安全有效,豈有亦急速行駛而左轉之理。足認抗告人上開辯解與事實及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上開行政罰,於法無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