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聲請人 何育星 相對人 吳淑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4月21日│350,000元│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0日│TH572325││├──┼───────────┼─────────┼───────────┼───────────┼────────┼──┤│002│98年7月28日│700,000元│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WG0000000││├──┼───────────┼─────────┼───────────┼───────────┼────────┼──┤│003│98年2月20日│2,600,000元│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TH572455││├──┼───────────┼─────────┼───────────┼───────────┼────────┼──┤│004│98年2月20日│300,000元│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TH572456││├──┼───────────┼─────────┼───────────┼───────────┼────────┼──┤│005│98年2月20日│2,650,000元│99年3月15日│99年3月15日│TH572452││├──┼───────────┼─────────┼───────────┼───────────┼────────┼──┤│006│96年12月31日│1,000,000元│99年10月16日│99年10月16日│WG0000000││├──┼───────────┼─────────┼───────────┼───────────┼────────┼──┤│007│98年2月20日│2,450,000元│99年1月20日│99年1月20日│TH572451││├──┼───────────┼─────────┼───────────┼───────────┼────────┼──┤│008│98年2月20日│1,200,000元│99年2月15日│99年2月15日│TH572457││├──┼───────────┼─────────┼───────────┼───────────┼────────┼──┤│009│98年2月20日│500,000元│99年7月10日│99年7月10日│TH572458││├──┼───────────┼─────────┼───────────┼───────────┼────────┼──┤│010│98年2月20日│1,000,000元│99年3月30日│99年3月30日│TH572453││├──┼───────────┼─────────┼───────────┼───────────┼────────┼──┤│011│98年6月20日│400,000元│99年6月20日│99年6月20日│TH572351││├──┼───────────┼─────────┼───────────┼───────────┼────────┼──┤│012│98年8月25日│500,000元│99年2月25日│99年2月25日│TH572459││├──┼───────────┼─────────┼───────────┼───────────┼────────┼──┤│013│98年9月18日│400,000元│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0日│TH572460││├──┼───────────┼─────────┼───────────┼───────────┼────────┼──┤│014│98年2月20日│800,000元│99年5月27日│99年5月27日│TH572454││├──┼───────────┼─────────┼───────────┼───────────┼────────┼──┤│015│99年1月20日│300,000元│99年7月20日│99年7月20日│TH572312││├──┼───────────┼─────────┼───────────┼───────────┼────────┼──┤│016│99年2月8日│500,000元│99年8月15日│99年8月15日│TH572313││├──┼───────────┼─────────┼───────────┼───────────┼────────┼──┤│017│99年4月19日│500,000元│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TH572462││├──┼───────────┼─────────┼───────────┼───────────┼────────┼──┤│018│99年7月14日│500,000元│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CH695076││├──┼───────────┼─────────┼───────────┼───────────┼────────┼──┤│019│99年8月13日│500,000元│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0日│CH695086││├──┼───────────┼─────────┼───────────┼───────────┼────────┼──┤│020│99年9月28日│500,000元│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0日│CH695089││├──┼───────────┼─────────┼───────────┼───────────┼────────┼──┤│021│99年9月28日│500,000元│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0日│CH695088││├──┼───────────┼─────────┼───────────┼───────────┼────────┼──┤│022│99年12月30日│500,000元│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TH0000000││├──┼───────────┼─────────┼───────────┼───────────┼────────┼──┤│023│100年3月20日│600,000元│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0日│CH695091││├──┼───────────┼─────────┼───────────┼───────────┼────────┼──┤│024│100年4月20日│200,000元│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0日│CH695092││├──┼───────────┼─────────┼───────────┼───────────┼────────┼──┤│025│100年1月28日│250,000元│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0日│CH695090││└──┴───────────┴─────────┴───────────┴───────────┴────────┴──┘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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