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自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接水管至頂樓,不是自訴人乙○○,就是上訴人甲○○所為,而自訴人已經法院判決其被訴竊盜無罪確定,因而推論係上訴人自己接水管且誣攀自訴人,其推論有違論理法則。㈡、自訴人將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及基地,頂樓搭建房屋,售予 張秀霓 後,既繼續使用該頂樓房屋,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在有使用水之必要情形下,自有竊水之動機與可能,原判決竟不附理由,認其無改裝水管之動機,有違經驗法則。㈢、張秀霓既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房屋及基地,豈有購買前,不上去頂樓看屋之理。又其向自訴人購得該頂樓房屋,不自己使用,而借給自訴人使用,未收租金,於自訴人死後,未主張該頂樓房屋使用權,殊不合事理。其證詞自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㈣、上訴人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時,在告訴狀所稱民國八十八年十月,湯家出售其三樓之產權,上訴人始有機會進入該頂樓房屋,從而發現竊水之事等語,係在說明發現自訴人竊水之緣由與始末,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始發現自訴人竊盜並據以告訴,並無扞格矛盾。原判決純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成立誣告罪,其認事用法違法不當,且背離事實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張秀霓於上訴人與自訴人涉訟以前,如何從未上去頂樓;上訴人前後主張發現自訴人竊水,如何有明顯重大瑕疵;系爭頂樓房屋水管改接自四樓,如何非自訴人所為,而係上訴人所為;證人 吳玲美 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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