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緝字第2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翊哲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2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又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7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90年度臺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公印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服務證明文件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印章罪)。
二、被告偽造公印、印章及偽造服務證明文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公印文、印文及行使偽造服務證明文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易煌 行使偽造服務證明文件,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二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服務證明文件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服務證明文件罪、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銀行較高貸款,竟以偽造他人服務證明文件之方式為之,惟因銀行及時發覺異狀而未實際貸得款項,危害有限,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93年5月11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迄100年7月8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7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2302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為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服務證明文件,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偽造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物管課」印章各壹枚│├──┼────────────────────────────┤│二│偽造在職證明書上之「物管課」印文壹枚及「 陳謙德 」署押壹枚│├──┼────────────────────────────┤│三│偽造經濟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上之「總經理│││ 胡謹 」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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