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證閎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陳證閎於偵查中固陳述所參與之犯行係「電話接聽」,然此並非事實,實則抗告人僅係「電話維修員」,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屬幫助犯,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應屬「新證據」,故本件顯然符合再審之要件。又原確定判決雖依認罪協商給予抗告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惟為符合監獄行刑法有關累進處遇之規定,抗告人本期原確定判決給予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以利抗告人假釋之申報,詎原確定判決竟未為此刑度之宣告,顯然有違認罪協商之誠信與法律精神。本件抗告人有心懺悔,祈法院能在量刑上網開一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始准許之。查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並未言及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且經核該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與前開法律規定亦無一相符,又未附具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駁回其聲請。
三、雖抗告人前開再審聲請狀載述:「聲請再審之要件,需具備『真實性』與『嶄新性』之新事證,且必須於原審期間即已具備而漏未審酌者,並無須經過調查即可認定,足以影響原判決,減輕其刑或免予其刑者,承上訴主張,聲請人將原審判決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提出作為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要件」等語。惟觀其所為陳述,僅係對法律規定之闡釋,且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後,究發現何種「確實之新證據」,足以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其再審聲請狀業已「敘述理由」,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定有明文。是依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再審後,法院須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合法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合法者,程序則進入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434條之實體審查。又進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實體審查後,如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有理由,法院始得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既稱: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僅限於因再審無理由,但不包括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係依協商程序,而未查證有何實際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詐欺之行為,且抗告人係在個人及家庭因素考量下,以自白方式協商」此事由,與抗告人在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再審案件,主張之再審理由相同,乃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違背規定。又以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於本案網路電訊詐欺案中,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僅負責電話轉接工作,顯為幫助犯,原判決誤認為共同正犯;及抗告人自白部分,原判決未列載為論判之參酌依據」等事由,然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犯罪事實要旨欄內敘明綦詳,且係因抗告人於審理時予以認罪,原確定判決始依抗告人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內容,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抗告人提出之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擔任電話接聽員及自白犯罪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為本件協商時業已知悉及調查斟酌,顯非判決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有未合,且刑事訴訟法認罪協商制度,係經檢察官及被告達成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合意,而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抗告人既已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嗣再行爭執量刑過重,實違誠信原則,亦非另有新事證,此等部分亦無再審理由等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觀之原裁定前揭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顯係就抗告人違背法律規定之再審聲請程序,或誤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審理,或就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
434條之適用有所混淆,尚難謂屬適法。惟原裁定固有上開違誤,然因其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結論,尚無錯誤,且不害及抗告人之權益,本院自不因之撤銷原裁定。
五、原裁定雖有前開違誤,惟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序,既有違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駁回其聲請,有如前述,自應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白蘭